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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学界对未遂犯和中止犯探讨的比拟多,但对于犯罪既遂形态的探讨相对较少。尽管从理论上讲,解决了未遂犯和中止犯的认定问题,既遂犯认定的问题也就相应解决了,但是,既遂犯既然作为犯罪形态就是说,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到达现实紧迫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不作为犯的着手的开场,这时才可能认定不作为犯罪的未遂,至于既遂的成立则更要靠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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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有犯
持有型犯罪在英美法系国家称状态犯。在国内理论上有持有行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以外的第三种行为,属于作为犯的一种,以及属于不作为犯的一种的争论。不管持哪一种观点,都得成认持有犯有其自身的特点,因而需要专门进展研究。我国刑法中的持有犯,笔者认为有非法持有***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就持有枪支罪而言,何时既未遂呢?或者说,持有犯有未完成形态吗?由于持有型犯罪证明的只是一种状态,对其来源和去向往往未能得到证明,否则通常就要按得到证实的来源或者去向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当然,有时即使来源和去向未必构成犯罪,但由于这种物质的特殊性,为防止其流散到社会也会动用刑罚手段进展规制。就持有毒品罪而言,假设能查明来源是自己制造的,或者去向是准备用于贩卖的,则会按照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就不再有持有毒品罪存在的余地。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假设能查明所得系合法所得或者是***、受贿所得,直接宣告无罪或者定***、受贿罪,也不再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余地。
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状态的形成,终究是既遂的标志还是犯罪成立的标志呢?这才是关键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持有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成立的标志。换句话说,假设没有形成持有状态,连犯罪都不成立,就更不用谈既未遂了。则成立犯罪后,还有未遂成立的余地呢?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持有型犯罪来说,持有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成立之时,也是犯罪既遂之时,没有未遂、中止成立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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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果加重犯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在国内外都存在大致一样争论,即加重结果没有发生时或者加重结果虽然发生了但根本犯未遂时,结局是不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引发争论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尽管大多数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典型构造应该是成心的根本犯加过失的加重结果,但立法上往往出现加重结果也可以由成心构成的现象,这就不可防止地引发成心的加重结果没有发生时成不成立未遂;二是,传统观点认为过失犯只有成不成立犯罪的问题,而没有既未遂的问题,但有学者认为既然成认过失犯也有实行行为,那就没有理由排除过失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因为上述原因,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其实质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罢了。可以举两个案例说明。案例一:甲经过观察,发现*商店晚上值班的为一女性。*日晚,甲以***成心侵入值班室,双手触摸到床下为女式皮鞋,于是对床上的人卡脖子,使其昏迷。正欲行奸时发现为男性,甲慌忙将被子盖住被害人全身,然后逃走,被害人因窒息身亡。能否认定甲的行为为***既遂?此案中,尽管发生了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假设要说构成***既遂,恐怕还是很滑稽的。假设对象是女的,女的虽然受了重伤,但因他人制止而***未能得逞,假设因为发生了重伤的加重结果,就认定***既遂,恐怕被害人也不会容许,因为她的贞洁尚在。假设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