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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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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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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 年8月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8 号公布; 2014 年 4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1 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 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 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 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 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 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第五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 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第六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 应当附送中文译文; 未附送的, 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第七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第八条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第九条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 直接递交的, 以递交日为准; 邮寄的,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 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 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 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 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 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 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 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 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第十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 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 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 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 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直接递交的, 以递交日为准; 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 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 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 30 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第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 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