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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权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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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权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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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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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权属
  内容提要: 婚前以个人名义购置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主*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法院主要有:**市高级人民法院[1]、**省高级人民法院[2]和**市中级人民法院[3]。上述三者明确成认按揭房屋的个人财产属性。其他地区法院的法官虽然在判决中也支持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但是法无明文规定,仅为法官个人观点。[4]
  假设按揭房屋为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必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婚前以按揭的方式购置;第二,以个人名义购置;第三,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房屋产权证;第四,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
  但也有例外情况:假设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前双方对共同购置的房屋已经达成合意,认可所购置房屋为共同共有,并且出资。此时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展处理。对此**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持一样的观点。可见有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同时共同出资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属于按揭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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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也认可上述两院的例外观点,但是提出了更多的参考因素,其中包括出资的比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等。这些因素不影响按揭房屋为夫妻共有的属性,但会直接影响分割的比例。
  这种观点考虑了婚前购置按揭房屋的行为与产权登记之间的关联性。[5]房产证是取得物权的标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房产证,仅仅是婚前购置房屋期待权的延续,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房产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6]“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购置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7]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个人债务。共同财产还贷的行为并不改变房屋的权属。
  地方法院的观点与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一样,地方法院并没有将房款支付比例作为判断房屋权属的要件之一,直接导致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围大大扩*。
  〔二〕按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婚前以个人名义购置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8]尽管一方婚前购置按揭房屋,但只要再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产权证,无论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一方或双方,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也具有普遍性,建立的根底是,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或还款的事实使得原属于一方婚前特有的权益在双方之间平分,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9]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将跨越婚姻关系的以按揭方式购置的房屋视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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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增值局部的分割
  与按揭房屋有关的款项共有三局部:房屋的首付款;归还贷款;房屋的增值局部。其中婚前以个人名义购置,房屋的首付款视为买受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共同财产还贷的性质也比拟明确;而房屋的增值局部归属却未有定论。根据民法理论,房屋的权属直接决定了房屋增值局部的归属。然而因为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房屋增值局部的归属并不完全适用财产法的规则。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持此种观点的是**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婚前以个人名义购置的房屋,婚后取得房产证,此时房屋为夫或妻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只能要求返还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10]这显然是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当然结论,增值局部归属于房屋的所有人。
  
  对于房屋增值局部的分割局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观点,将房屋的增值局部分成两局部:婚前还款引起的房屋增值;婚后共同还款引起的房屋增值。婚前个人还款局部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局部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连同婚后还款局部引起的房屋增值局部均由双方平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还款局部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局部归购房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