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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证据问题尹:欢送各位参加由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 z
“证据实体规*〞,一切证据程序规*均应由程序法来调整;实体法对“证据实体规*〞的调整是有限度的,*些不宜由民法规定的“证据实体规*〞,如人证、鉴定人、证物等证据方法规*及其证明力规*等,应交给程序法;在编篡未来民法典时,应当对?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家庭法?、?担保法?等已公布法律中的证据规*重新进展梳理或者修改,对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中的程序问题〔包括证据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以增强民法的操作性和实务功能。总体言之,实体法尤其合同法必备两类证据实体规*:一类为证据方法规*,表现为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一类为举证责任规*,包括举证责任分配规*、推定规*等,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要件。以法国为代表的罗马法系国家,其民法典中的“证据〞一章通常规定书证、人证等证据方法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同时还规定推定、自认等证明规*,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散见于民法典的各个局部。在德意志法系国家,其民法典中的证据规*全局部散规定于民法典各篇章之中,如欲作详细考察,就得查阅整个民法典。我国于1999年公布了?合同法?。大家可能比较关注我国的?合同法?中存在哪些证据规*.合同法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证据规*.如何评价?合同法?上的证据规*.未来的民事证据法应当如何回应合同法的规定.
这些问题也是我所要讲的,在这里我将做两个工作:一是对我国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进展类型化分析,发现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涉及证据方法规*、举证责任分配规*、推定规*、证明程度等规*。二是对每一种证据规*进展评价分析其利弊得失,以期为当下正在进展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参考。下面进入正题。第一个问题:合同法上的证据方法规*合同形式自由与证据方法自由的悖论。当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合同形式对证据方法的选择往往起到制约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重申了?民法通则?对合同形式的立场,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我国,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及一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的约定,合同的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任意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合同法?给了当事人在合同形式问题上更多的自由空间,弱化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要求。
?合同法?第10条虽然了松弛了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但并没有放松对证据方法的制约。因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只能采用证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方法,绝对不可能采用书证。与书面合同既可采用书证也可采用其他证据方法相比,当然无法比较。换言之,当事人在获得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的自由的同时,却丧失了书证这种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方法。这难道是获得合同形式的自由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吗.
这里就提出了一个锋利问题:在合同形式自由与合同证明的证据方法的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