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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doc

上传人:2286107238 2022/1/22 文件大小:3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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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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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
      1.动产物权变动的为要件。
      第二,动产物权的转让。动产物权的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但是,由于第106条所规定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属于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可以将其视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个特殊情况。
      第三,需要讨论的是,,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针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要件,而针对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规定了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中不包括变更和消灭。此种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从条文的体系和逻辑关系来看,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因此,有关因客体或者内容而发生变化的动产物权情况属于狭义上的动产物权变更,由于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为占有,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所以,此种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占有公示出来,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此要求动产物权的变更也必须采取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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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在动产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如物权客体物理上的消灭,则不存在占有的外在公示方式,物权也自然消灭。在抛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人放弃对客体的占有,并且在内在意思上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占有意思,可以将抛弃视为发生放弃占有的事实行为。
      最后,对于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方式,如继承、刑事没收、政府征用等,无须采用交付,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如,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享有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买卖合同法中涉及到风险负担与出卖人的主履行义务等内容,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交付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可见,在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具体而言,交付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动产交付将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情况及时反映出来,在物权变动的动态过程中,使第三人也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侧重于从物权的静态出发,而交付作为动产占有的转移,本身从占有转移的动态角度来反映动产物权的变化。
      第二,善意保护效力。由于交付表现为当事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转移来表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对于信赖此种法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法律有必要保护其信赖利益,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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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交付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复杂性。我国物权法在第15条、第22条、第31条明确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并不成认所谓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就不成认无因的物权行为,所以,交付在我国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交付的意义。
      第四,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确定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26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复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外,物权法第106条中也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在这些有关“交付〞的规*概念中,到底指的是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在内的各种交付形式.
      我个人认为,从规*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应当仅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其他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物权法各处规*中所使用的“交付〞不专指实际交付,则将发生规*表述的冲突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