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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视角下我国刑法分则罪刑规范构造模式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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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视角下我国刑法分则罪刑规范构造模式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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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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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视角下我国刑法分则罪刑规*构造模式分析
摘 要: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罪刑规*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言之,刑法分则的罪状均是针对“类型化〞之实行行为的,而“类型无法被‘定义’,只能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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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对立法者而言,要么放弃描述类型而只给予该类型一个名称,要么采取“例示法〞列举性地描述类型。[10]117-119但是对于数额犯而言,仅仅给予一个名称或者列举性地进展描述,都无法明确地提醒出数额犯的法益侵害程度是否到达了发动刑罚的程度,因此,立法者才通过设定“数额较大〞的方式使行为的**性到达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数额犯中的数额要件的存在实际上是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一种说明与限定,从而在实质根据上解决犯罪的成立与否的问题,只要是对数额犯犯罪构成要件所保护法益的严重损害与威胁都将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对此类法益的现实损害说明立法者力图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所保护的具体法益的侵害变为现实,符合了刑事立法设定作为典型形态的既遂要求,从而形成犯罪既遂〞[11]。这里数额犯实际上就是上文所述的行为数额犯。以诈骗罪为例,众所周知,诈骗行为也可能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政**行为,而立法者为了明确提醒出诈骗罪中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才将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通过数额标示出行为的应受刑罚处分性质。因此,一方面,没有实际对“较大数额〞的财产造成损害或者威胁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也不能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不能仅仅以实际造成的是“较小数额〞的财产损失为由,将实际上已经对“数额较大〞的财产产生威胁的诈骗行为认定为非罪,而是在认定成立诈骗罪的前提下,以未遂形态进展处分。此时的数额实际上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
一般而言,立法采取上述做法完全可以贯彻法益保护的思想,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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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对利益的获取,就不是重要问题,即定罪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种类与侵犯程度,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利益的多少〞[1]341。然而,由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事实上也存在着这样一些犯罪:如果不考虑行为人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利益的多少,就无法确定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例,本罪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12],此时,假设不考虑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的侵害便难以评估。刑法规*既是行为规*又是裁判规*,“**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13],而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额正好又能说明非法经营的规模从而间接反映出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的侵害程度,因而,立法者将“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此种情形的数额犯实际上就是上文所述的结果数额犯。在结果未发生的场合不成立犯罪,而非法获利的数额结果的发生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
实际上,我国刑法中还存在一种数额犯,这种数额犯中的“数额〞既不是危害行为所指向的数额,也不是非法所得数额,而是一种**经营数额,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但是,“经济犯罪的经营数额说明经济犯罪的规模,它对于确定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应当说,经营型经济犯罪也必然具有**所得数额,但立法者之所以不以**所得数额而以**经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在经营型经济犯罪中,由于犯罪的开展进程不同,**所得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尤其是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营利的目的未能实现,不利于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定罪。因此,刑法规定以经营数额作为犯罪成立条件〞[14]。此种情形下的经营数额实际上担当了**所得数额在评估法益侵害程度方面的功能。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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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模式说〞可能会以我国司法实务上存在处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进展反驳,但是,我国司法实务中这一做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都存在众多疑问。[15]
行文至此,我们就不难得出结论:刑法分则罪刑规*的罪状构造模式实际上是“犯罪成立模式〞,是刑法对*种特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最低要求〞。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未遂实际上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方面的问题,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