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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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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思考.doc

上传人:夏风如歌 2022/1/23 文件大小:8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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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several group number, then with b ± a, =c,c is is methyl b two vertical box between of accurate size. Per-2~3 measuremen。这些事实说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公用企业面前显得十分软弱无力,同时也表达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标准公用企业市场行为,反对公用企业垄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现行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大类:一是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条款。该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23条还规定了公用企业滥用优势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3年1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假设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列举了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种种行为。因公用企业滥用优势行为受到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定》赋予了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权力,但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公用企业的滥用优势行为进行调查时,公用企业往往采取抵抗的态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款通知和制裁决定,公用企业也不执行。这说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带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公用企业垄断行为,是不太适宜的,其权威性、独立性都显得不够。三是一些关于公用企业的行业性立法,如《电力法》、《铁路法》等等。这些行业性立法针对公用企业是垄断性企业的特点,规定了公用企业本身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本行业企业市场行为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管理部门与其监督管理的企业有着相同的利益。当公用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消费者发生争议时,行业主管部门注重的是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而不注重保护其他经济组织及消费者的利益。我国虽然已有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加以规定,禁止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限制竞争,并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的查处权,但是,公用企业凭借其市场独占地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这说明我国目前标准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不力,公用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存在严重问题,阻碍法律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我国反公用企业垄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实行政企别离,赋予公用企业以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国公用企业长期以来实行行业经营管理体制,这是产生公用企业垄断的根本原因。这几年来,我国虽然对公用企业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如撤销电力部,改为中国电力总公司,将邮电部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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