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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执行程序问题研究.docx

上传人:科技星球 2022/1/23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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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我国死刑执行程序问题研究
 
 
袁琴武
[摘要]随着我国对于死刑存废的进一步探讨,死刑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学界的重视。但是,当前我国的死刑执行程序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死刑执行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执行过程部分问题缺乏法律根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这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作用,但是,有些设计还是过于粗糙,最大的问题就是,这些程序是赋予权力性的,当事人居于被动位置,诸多地方仍力不从心,无法启动程序。如《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的停止执行和第252条规定的暂停执行都不会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而变为现实,只有原判人员或者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一方面,这个决定权的行使,没有相关规定的程序约束,随意性过大;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存在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停执行的情况,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
(一)被执行者申诉权缺乏应有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可见,从核准死刑到执行,被告人最多也只有七天时间。但据我国刑事申诉程序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接到申诉材料后,要先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是否受理;即使是在受理后,也需要三至六个月才能作出处理决定。执行死刑的七日期限与三至六个月的申诉处理期间比较后可知,我国死刑判决的执行时间过于简短,没有为死刑犯预留充分的申诉时间。即使真有冤屈,死刑罪犯在相关部门的申诉决定作出之前可能早已被执行了死刑。申诉制度可操作性较差,急需一整套完整的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endprint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程序都允许律师的介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到了执行阶段,却没有律师介入的相关规定,有时候律师甚至连何时被执行死刑都无从知晓,损害了司法权威,也伤害了犯罪人家属的感情。
(二)死刑罪犯会见权的实现流于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5条表述了死刑犯的会见权,但是由于要素粗糙,规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严重束缚了会见权的法定功能。所以,必须将该意见进行正当化改造,予以细化,对会见权被削弱的现象进行改善,使死刑罪犯的会见权走向理性、成熟。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提前一天,罪犯才被告知何时执行死刑,从告知到被执行死刑,仅有短短的一天时间,司法机关或许是为了提高效率,降低事件突发情况,但此时犯罪亲属密切关注的问题就出现了,从通知家属、准备、时间规划、行程预留到赶往羁押地,时间确实仓促,不仅客观上阻碍会见权的实现,其法定功能也会大打折扣。
四、死刑执行监督制度存在缺陷
对死刑执行进行监督,是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亟待从严格意义上控制死刑适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各种程序欠缺导致监督流于形式,落实程度不够,死刑执行监督形同虚设。
(一)监督主体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死刑监督主体只是笼统、原则地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临场监督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在司法实践中,临场监督大部分情况下是由公诉部门负责,但各地做法不统一,直接导致这一职责在检察院内部的混乱。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谁起诉谁监督”,理应由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