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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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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二).doc

上传人:小辰GG 2022/1/23 文件大小:3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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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三、破产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比较
破产对经营失败者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 破产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例如 债权的不完全满足,债务人经营事业终止,财产被析分造成企业职工失业,影响 社会安定等等。因此,破产预防制度就成为破产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三、破产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比较
破产对经营失败者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 破产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例如 债权的不完全满足,债务人经营事业终止,财产被析分造成企业职工失业,影响 社会安定等等。因此,破产预防制度就成为破产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破产预防 制度分为两类,即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
(一) 我国破产重整(整顿)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关系
1、 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整顿是和解成立的必然结果。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 的债务人力图经过整顿复苏而能够清偿债务, 首先必须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 议,只有和解协议生效后,整顿才能够进行;与之相应,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 人必须进行整顿。没有和解,就不会有整顿。和解与整顿是破产程序开始后避免 破产宣告的不可分割的两个阶段。
2、 和解与整顿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和解是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只能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进行,达成和解的过程是破产程序进行的结果,和解的成立导 致破产程序的中止。和解因破产程序的中止而完结。破产程序中止后,债务人开 始进行整顿,整顿机构是政府行政机构,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者国有资产 授权管理的机关。整顿是相对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进行的活动, 不是破产程序的
组成部分。
3、 整顿是最终实现和解目的的手段。和解制度本身只着眼于调解债务人和 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去关心债务人如何改善自身的经营以图复苏; 和解成立后,债务人如何采取措施履行和解协议, 或者由和解协议加以规定,或 者由债务人自己决定。将和解与整顿制度结合在一起,实际上要解决债务人实现 和解目的之手段的法律化和程序化,给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增加了采取措施改善 经营的义务。债务人不能进行整顿或者整顿不能达到目的, 则和解终结,法院裁 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继续进行破产程序。
4、 和解与整顿制度目的明确,但是时代特点浓厚,不适合市场经济的需求。
这主要表现为,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掌握着债务人申请和解的权利, 政府行
政管理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的整顿,并使整顿成为政府行政管理和经营企业的合法 途径,带有计划经济的鲜明特点,仍然表明政企不分,不符合建立和发展市场经 济、加强国家对企业的宏观调控的既定方针。 特别是,和解与整顿制度惟可适用 于国有企业,不具有适用非国有企业的推广价值; 况且,国有企业的改革目标是 走向市场,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法律主体,与非国有企业地位平等,应当而且能 够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所以和解与制度制度必须改革。
(二) 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异同
归纳起来,二者的相同之处有:
1、程序目的相同。如果说破产和解是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否定,那么破 产重整则是对传统破产法在更高层次上的背离和重塑。其目的均在破产清算程序 之外,引进破产预防的程序机制,从而使破产法在更大系统上臻于完善。因而从
法律部门的性质上看,破产和解法与破产重整法皆属破产预防法的组成部分。
2、程序性质相同。作为预防破产的法律程序,二者均在非讼的前提和状态 中伸展和延伸,因而均属非讼事件范畴,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