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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和1993年通过四个修改。对《规则》的补充说明
● 《规则》是国际海事公约的一部分,又是国内海事法规的一部分。
● 《规则》既具有技术规范性质,又是指导海员进行海上避碰的技术性规
定。
● 为了更好的理解《规则》,便于避碰技术分析,两船的会遇局面一般分
为对遇、交叉相遇和追越三种。
● 《规则》的各条规定往往只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适用于特殊情况。
●  1957年我国宣布接受1948年规则,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非机动船舶
的规定作了保留,并于1958年8月1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
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 我国于1980年4月10日实施1972年规则并以述四个修正案都及接受。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中的一切船舶。
¡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
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
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
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
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
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
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
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
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
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第一条的说明
¡  1、“公海”——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六条规定,是指不包
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
海域。
¡  2、当特殊规定(地方规则)与本规则发生矛盾时,应遵守地方规则。
凡经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纳的分道通航制,就必须遵守本规则第十条
的规定。否则,即应遵守地方规则。
¡  3、港外锚地——按国际法定义,它可位于领海的外界限以外,如,
在领海以外所设置孤立的停泊锚地,石油钻井工作区等。
¡  4、内陆水道——主要指内海以及领海基线以内水域的水道,如我国
的渤海湾,琼州海峡,日本的濑户内海等。
¡  5、第一条第5款中所指的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主要是指军舰、
专用作业船舶和某些新型船舶等,它们往往由于其特殊构造或用而
不能完全遵守《规则》有关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的有关规定。
¡ 如:航空母舰的桅灯由于其驾驶台偏于一舷侧而不能在首尾中心线
上设置,长度超过50m的许多军舰为避免妨碍武器装备的设置和战
斗使用而不设置两盏桅灯,一些滚装船因其驾驶台位于船首而致使
舷灯超前于前桅灯。海员在海上识别他船号灯号型时则应充分考虑
到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可能显示不同于通常船舶显示的号灯号型。第二条: 责 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
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
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负责。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
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
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局。第二条的说明
一、疏忽的定义
● “疏忽”与“过失”的含义基本相同,应理解为“应当戒备而未戒备或戒
备不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预见不准;应当判断而未判断或判断
有误;应当行动而未行动或行动不当;不应当行动而盲目行动。” 
● 行动不当有:时机不当、地点不当、场合不当和方式 不当。
二、疏忽的种类
● 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
● 海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