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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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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除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营造和砍伐,不得破坏。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城市建成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须依法改建或者拆除的,产权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审批。
  向河道排水应当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水口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的责任书。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和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