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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7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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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
者消灭的;
〔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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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
他情形。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注销申请;
〔二〕林权证;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
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
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林地的,不发生流转效力。预告登记后,林地权属消灭或者自
能够进行林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林
权证无效,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原林权证并公告作废;造成损害的,
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
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
照以下规定调解或者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
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县级以上
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
定;
〔二〕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由
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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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转林地,不得破坏林地及
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使
用权流转的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
体系,提供林权流转及林产品供求信息,鼓励交易双方在林权服务中
心流转。
第二十五条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
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
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六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等价
有偿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
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