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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李洪钧在持刀捅划一番后,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并逃离现场,其他人出于害怕也开场躲避,只有王长鲁继续脚踹李洪钧。这时,尽管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其对于李洪钧人身平安的威胁已经出现大幅度降低。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随着大批侵害人慑于防卫行为的威力而四散逃窜,侵害者的人数已经由原来的7人根本降低至1人;第二,王长鲁并未使用工具器械打击,而只是采取了脚踹的殴打方式。这就说明原来严重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袭击已经减弱为一般的殴打行为。在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前提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需要根据防卫限度的一般原理来加以分析。《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层限制:一是行为过当,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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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结果过当,即“造成重大损害〞。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在确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对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性质和强度进展比对,否则便会重蹈根本相适应说和唯结果论的覆辙。判断的关键在于,考察防卫行为是否属于当时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的还击手段。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多种同等有效的防卫措施可供选择,那么他就应中选取其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最小的那一种。就本案来说,在不法侵害已经减弱为单人实施的一般殴打行为时,李洪钧本可以刀刺对方非要害部位或者降低打击对方的力度,即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然而,他却反而进一步加大了还击的强度、选择了过于剧烈的手段:其一,其捅刺行为直接针对王长鲁的面部及胸部,这均属于极端致命的部位;其二,他连续捅划王长鲁达5刀之多,其打击次数明显缺少节制。这根本上可以证明,李洪钧的还击已经显著超出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属防卫过当。
二、曾卓荣成心伤害案
【案情简要】
2013年11月,陈某己与杨某乙、陈某丙、叶某乙从阳江区驾驶摩托车回家。后曾某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追尾撞上陈某己驾驶的摩托车。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准备到医院验伤。曾某某拿到归还的钥匙后将车启动行驶。见此,陈某己、叶某乙、杨某乙认为曾卓荣想逃跑,三人将曾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动手殴打。其中,陈某己持防盗锁向曾卓荣的头部击打,曾某某被打中头部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围在身边的陈某己、叶某乙刺伤。随后曾某某也被对方刺伤。叶某乙、陈某己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曾某某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九级。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卓荣犯成心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卓荣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成心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正当防卫领域当中,有两个问题最容易引起争议。其一涉及防卫的前提要件,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其二涉及防卫的行为要件,即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本案较为典型地表达出了这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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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虽然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大多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紧迫性,但人们对于紧迫性的理解却并不一致。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如《日本刑法》第37条的规定那样,明文将“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故通说实际上是为正当防卫增设了一个不成文的限制性要件。该要件的添加是否合理,还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在此,可以明确以下两点:
〔1〕即便侵害尚未迫切地危及人身安康和平安,也不能否认公民的防卫权。因为,第一,任何不法侵害都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