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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系统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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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系统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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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3年版〕
 
第一章 总如此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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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如此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与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完毕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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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与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如下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展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某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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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与其代理人的有效某某明,以与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某某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与其代理人的有效某某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与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