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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预付卡业务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稳定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XX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终端上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约商户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告知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并按协议要求受理预付卡。
通过预付卡受理终端发起的交易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一交易日期和交易序号;
〔二交易类型;
〔三预付卡名称和卡号;
〔四特约商户名称或代码;
〔五交易金额;
〔六其他需要的信息。
发行机构应通过受理终端返回交易处理结果和交易金额,并采取交易终端打印、交易终端屏幕显示、交易设备发音等方式告知持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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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纸质凭证的,特约商户应当要求购买人在凭证上签字确认。
使用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特约商户应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内,不得支付现金。
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应事先约定结算事项。约定的结算事项应包括日切时点、结算周期、差错处理等内容。
发行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受理预付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和赎回
预付卡不得用于提取现金、向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向其他支付机构账户充值和转账。
预付卡可通过缴纳现金、银行转账、同一发行机构预付卡充值等方式进行重复充值,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高于预付卡存储上限。
不记名预付卡不得向记名预付卡充值。不同发行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不得相互充值。
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预付卡,发行机构应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以方便持卡人继续使用。
持卡人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预付卡要求换发新卡的,发行机构应予以换发。
发行机构应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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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申请书面挂失时,应向发行机构出示有效XX件。
挂失只能由本人进行。
发行机构应支持持卡人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查询预付卡余额、交易信息等,并至少提供一种24小时查询渠道。
记名预付卡持卡人要求赎回预付卡内剩余资金的,应在预付卡购买3个月后向发行机构提出申请。发行机构应按卡内余额的等值货币资金予以赎回。
持卡人应持预付卡和本人有效XX件向发行机构办理赎回手续。不得代理赎回。
发行机构应设置一定数量的网点提供赎回服务,提供赎回服务的网点应不少于开展发行业务网点的5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与发行业务营业时间一致。
发行机构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时,应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
同一持卡人当日累计赎回金额超过5000元的,发行机构应将超出金额划转至持卡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发行机构应制定专门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和购卡协议格式条款,并于预付卡业务开办前30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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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办理预付卡业务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发布后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发行机构应合理控制其预付卡发行规模,最近90天内预付卡备付金日均余额不得超过实缴货币资本的10倍;不得超过流动资产的10倍;。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与特约商户之间的资金结算、预付卡赎回、手续费结转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项目。
发行机构不得从预付卡备付金中支取现金。支付用于预付卡赎回的小额现金除外。
发行机构应及时将特约商户名称、资金结算账户的户名和账号、约定的结算事项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备案。
发行机构应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存管银行提供预付卡发行和交易明细信息。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对预付卡交易及存放在本机构的备付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发行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情况。
对支付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存管银行应予以拒绝;发现备付金被违规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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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机构发生机构负责人或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变更、存管银行或存管协议变更、因突发事件导致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等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应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发行机构应建立并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保证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准确和不可抵赖。
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应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保证预付卡业务的连续性。
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应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功能,记录购卡人、代理人、特约商户信息资料和预付卡业务信息,并确保相关信息的完整、真实和不可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