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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燃气管理条例
《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代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供给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给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与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燃气设施每年进展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与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与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
〔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与其两侧围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围,承当居民用户的户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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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
〔四〕强制用户购置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给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展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与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