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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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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视,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平安生产知识活动,推进平安文化建立,增强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
  新闻出版播送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播送、电视、报刊、网络等履行平安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平安生产的舆论监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平安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立平安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对风险辨识、估测、评价、分级、监控、预警、应急以及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治理、验收、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立,提高平安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责任制。
  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平安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平安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
  (五)平安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平安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展监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的监视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开平安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平安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平安生产工作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生产平安风险分级管控和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五)推进本单位平安文化建立,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立工作;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平安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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