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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工作监督检查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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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状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供应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状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马上供应有关参与社会保险状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担当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隐私;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殊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有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赐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状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惩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赐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供应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状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状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惩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需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确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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