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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管理制度系列编号:FS-ZD-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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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
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非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
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1995]83 号)第五
条之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
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病假工资待遇与因工负伤的停工留薪待遇不同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
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因此,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负伤
或者患职业病前原福利待遇,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 12 个
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
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而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的病假工
资标准,一般会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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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
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
月。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 24 个月。
而员工的病假一般来说要根据病情,由医生开具病假单,
并由用人单位批准,时间上可长可短。
企业病假工资规定【2】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 6 个月以内的,
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 10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80%
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90%
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 30 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 95%发
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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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
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
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 5%。如情况特殊超过 5%的,应报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 6 个月以上的,
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 10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5%
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 20 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 70%发
给。
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
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
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
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第八条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
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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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
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