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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增值税实施细则差异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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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新旧增值税实施细则差异分析
新旧增值税实施细则差异分析
2009年03月16日
    为切实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顺利实施,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几字之差,但涵义却不相同。
  六、调整了增值税起征点
  按照新《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
  (一)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另外,对于起征点的规定,新《细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此条将旧《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执行的权限调整为省级部门及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起征点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关系面广,涉及群体主要是小型经营者。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并考虑征管需要,可以适当提高起征点幅度标准,以照顾民生,增加居民收入。为此,根据统计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确定了新的起征点幅度。
  七、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了相应调整
  新《细则》第38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修订:
  一是将旧《细则》的“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修订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取消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这一条件

  二是将旧《细则》的“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修订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即补充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这一规定。
  三是将旧《细则》的“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修订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
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即补充了“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一规定。
  四是将旧《细则》的“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修订为“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即补充了“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这一规定。
  八、调整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这一规定将旧《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和“其它非正常损失”,仅保留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将“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允许纳税人抵扣;而“其它非正常损失”由于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因此也予以删除。
  九、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新《细则》根据上位法相关授权对内容作相应操作性修订,将旧《细则》以来增值税现行的单项相关税收政策补充加入,融为一体。
  一是视同销售货物范围的解释更加规范。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与旧《细则》的“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对比,纳税人的主体用词准确,又如第四款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加“增值税”同样体现政策规定用词的严谨性。
  二是价外费用以外项目的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价外费用以外项目的范围除在原《细则》的基础上,又列入了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由国务院或
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以及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的不在销售额之内计征税款。
  三是销售货物退回规定补入发票管理内容。此款将现行增值税发票管理销售货物退回的相关规定并入新《细则》,即: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