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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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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七章 绿  地
  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平安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那么,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前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标准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到达以下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到达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确定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到达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