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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系统信访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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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
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
决定的有关国税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国税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
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
项的,该上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
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
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
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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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有关国税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
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 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
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
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
觉维护工作秩序和信访程序。不得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周
围非法聚集,不得围堵、冲击国税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
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
打、威胁信访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
入接待场所,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
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煽动、串联、胁
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
敛财。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
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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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
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和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
有权的机关提出。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