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一、<嫌疑人、被告人的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侦查终结前的核查询问制度>***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此处不是“讯”,而是“询”,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唯一例外),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不管是公安还是法院,只要是在进入法院审判之前排除掉的非法证据,都允许重新收集。但是一旦进入审判阶段,证据被法院依法排除,没有重新收集的可能)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六条 (权利告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依申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是“材料”,而不是“证据”——对被告人有利),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依职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自己直接排除,因为现在案件在检察院自己手中。此时不同于侦察阶段,侦察阶段检察院只能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排除的后果),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要经过法院审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侦察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公安对检察院不服从来都是这个套路,即复议、提请复核。而且有顺序,只能先复议,后复核。复议找同级检察院。复核找上级检察院)
四、辩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举证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
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障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重中之重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申请时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