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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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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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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21)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2008)
  〔2008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第十四条在供热设施爱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平安。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共同协商爱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承当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因项目建设确需改建、撤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协商确定计划前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效劳,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取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严寒期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运行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给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给,不得擅自中断。确需停止供给的,应当提前通报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平安警示辨认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平安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撤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平安警示辨认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损害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或者其他有害作业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三〕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
  〔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合乎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合乎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合乎平安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平安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效劳标准和可行的经营计划;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合乎设计标准规范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规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合乎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十月十五日前,按照上个供热期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一〕停热超过十二小时以上,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工程的;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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