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金融合同保险合同中
按比例赔偿的约定是
否有效
{金融合同}保险合同中按
比例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的印章。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第 3 条载明:“请您详细
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责任、排除对方
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
偿责任,也就是说应由第三者卢贞君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赔偿。当第三者卢
贞君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卢贞君不能
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
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
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规
定的赔款计算方法,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
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
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
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应否定其效力。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扣除
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
款无效,被告应按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1-免赔
率)的方法计算赔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 42792 元。被告赔偿后,可依
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者卢贞君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原告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 42792 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或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所谓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
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
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该案当事人在
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原则是按责赔偿,即:全责全赔,
无责不赔。此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嫌,应当认定其无
效。一、“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从上述概念可
知,其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就是约定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给
予投保人一定的赔偿,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
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如果规定保险人无责不赔,那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
要。其次,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补偿原则是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