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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选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选
时间:2011-03-22 18:10:26 作者:郑吉文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同命同价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输有限公司押运员、南通石油分公司劳务工、安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工等工作。
  7.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季崇山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来确定,原告方主张按照5万元赔偿属标准过高。
  被告穆广进同意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果认定为796元;护理人员最多只应当按2人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徐俊辩称: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孙福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福生散伙,该车辆归孙福生所有,是孙福生让穆广进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本人没有关系。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广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季崇山发生碰撞。致季崇山重伤,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
  死者季崇山系原告许艳兰之夫,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之子,原告季拎彤之父。季宜珍、张加凤共生育包括季崇山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居住于农村。季崇山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10组7号。季崇山于1995年12月27日与许艳兰登记结婚,婚后与许艳兰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生活、工作。
  根据交警大队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崇山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6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原告方为抢救季崇山花费医疗费50 199.91元。事故发生后,穆广进已向原告方支付15 241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季崇山误工费564.52元,丧葬费9101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 888.75元,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及其护理费用按每人每年收入7053元标准计算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
  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为7053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48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为18 202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为4754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作为季崇山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
  原告方所主张的季崇山的医疗费50 199.91元、误工费5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丧葬费9101元、车辆损失费796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只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58.4元。
  原告方主张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为67 888.75元。因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为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原告季拎彤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方请求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赡养人季宜珍、张加凤与被抚养人季拎彤的生活费,合法有据,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万元。季崇山因伤情较重,其住院抢救期间接受护理的事实确实存在,可酌定为由三人日夜轮流护理,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认定为753.48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