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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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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42 号
  《出口食品生产《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制定相应备案监管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报国家认监委.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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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汇总信息并纳入企业信誉记录,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