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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___________日 期:___________)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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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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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操作管理、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等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