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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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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txt

上传人:yzhqw888 2014/10/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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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tx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
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删去第二款。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依照相关恢复标准进行生态恢复。”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予延续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