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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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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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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根据会签意见修改稿)山东省地震局二〇一〇年三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第三章地震监测和预测预报第四章地震灾害防御第五章地震应急与救援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第七章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信息发布第八章防震减灾科技进步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防震减灾有关的活动(是否需细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体制,完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预防措施,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综合防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鲁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抗震救灾任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将其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第十四条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考虑震情、防震减灾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十五条防震减灾规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经验总结与主要问题,地震灾害预测分析,防震减灾基本需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防震减灾重点建设项目等。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第三章地震监测和预测预报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年度地震监测和预测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第十九条核电站、油田、蓄能电站、大型水库、大型煤矿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新建的跨海、跨河特大桥和位于抗震设防烈度7度区高度超过160米、8度区高度超过120米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第二十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