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0623(颁布时间)
19971001(实施时间)
20101130(失效时间)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文号)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进行登记:
(一)实行企业化经营条件的;
(二)从成立之日起,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本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住所;
(三)所有制性质;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设立主体;
(六)机构编制;
(七)职责范围;
(八)经费来源;
(九)组织机构代码。
第五条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有明确的设立主体;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职责范围;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与职责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有关事项。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改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消失、无正常经费来源、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登记后满十二个月未开展工作的,应当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