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方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2022-05-05
【生效日期】2022-06-05
【失效日期】
【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局部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前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效劳工程、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平安保卫、消防等管理规那么及制度;
〔三〕公示市开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工程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