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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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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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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城市供热方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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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并入集中供热网〕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网到达该地区后,临时锅炉供热热源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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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分散锅炉拆并网〕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方案限期撤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阻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接并热负荷〕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充裕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根底设施配套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根底设施配套费。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旧有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根底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根底设施配套费由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根底设施配套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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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热根底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安装热计量装置〕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装置。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许可证发放〕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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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退出市场〕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供热单位被依法撤消?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他供热单位接管该供热区域。依法撤消?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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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撤网〕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平安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60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