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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修正本).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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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修正本).txt

上传人:lu2yuwb 2014/10/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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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修正本).tx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商人
第五条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商事登记
第八条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