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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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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1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0-14
【生效日期】1996-10-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1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生育1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100%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关心、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2个子女的,对男
女双方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2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