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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意见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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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意见权.doc

上传人:kisuamd347 2016/10/4 文件大小:10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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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意见权摘要:众所周知,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就是赋予了刑事律师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中更为广泛的权利。本文就是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找寻刑事律师的“意见权”并用解释学原理来探究条文背后的真实含义。关键词:刑事律师;辩护;意见权;解释学原理一、问题提出目前,国内很多刑诉法学者对于条文的解释还很局限于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的解释,条款明确规定了你享有什么权利,你才能行使什么权利;其相对应的就是做反对解释,即条文没有规定的,你就不可能享有此项权利。对于这样的解释我有疑惑,因为这不符合人们的逻辑思维――对于义务的规定采用罗列法、对于权力的规定是法无禁止皆自由。也如孙远老师在其文章中所说:“然而,上述看法不无值得商榷之处,其所采用的是法律解释论上的反对解释之方法,然而反对解释仅为诸多解释方法之一种,若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很容易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①。”下面,我就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相关配套规定为蓝本,就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意见权”谈谈自己的理解。二、法条依据纵观《刑事诉讼法》全文,并没有提及“意见权”三个字,这里的“意见权”充其量就是辩护律师“提出意见”、“可以?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几种情形。具体可以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9条、第170条、第182条、第240条和第269条。这些条文表面上涵盖了侦查、逮捕、起诉、审判以及死刑复核的全方面;然而,一个案件的案情往往是无比复杂的,由立案到审判乃至死刑复核的过程中涉及保障被告人实质性权利的程序事项也绝不是简简单单如上述的几个步骤,所以,从整体上,国家公权力赋予辩护人的“意见权”的量还是少之又少,且如果你要细心去读法条,你就会发现,即使在辩护律师的这种极少的能够发表意见的情境下,立法者又罗列了特殊的背景,且只有在这样或那样的条件都完全符合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才可以行使自己的“意见权”。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各法条规定的具体环节及其相应解读。三、具体环节及解读我们来看第36条的规定。你会惊奇的发现此处的“提出意见”被立法者加了限制性款项的约束:“在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首先,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是可以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点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本条的核心问题就变成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得否为嫌疑人关于本条的前两款事项发表意见,即能否为犯罪人提供法律帮助意见?能否为犯罪人申诉、控告发表意见?能否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发表意见?在我看来,为上述行为,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申诉控告乃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通常不会涉及案件的进一步侦查活动的开展;而且从专业和国情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的法律素养并不十分高,因此,专业的辩护律师运用《刑事诉讼法》去侦查机关发表案件意见也不会对案件侦查造成破坏性影响。对于159条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的“意见权”,要注意两点。首先,从文义解释上来说,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一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多次;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请求,但在辩护律师没有提出请求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意见的,也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法律并不禁止这样的行为。其次,侦查终结是审查起诉的前一个环节,此时被告人已经受到了可能追诉的风险,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