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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研究.docx

上传人:东风倩倩 2022/2/24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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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研究
摘要 :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应当以矫正因违约方的原因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利益失衡为导向。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现状、 存在的问题进行会生活进行规制。 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般的行为模式, 使社会秩序能够得到维护。 但是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为其设置的行为模式, 违背了社会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时,法律会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管制与矫正, 而这种管制与矫正也正好符合正义的要求。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 是保险法通过预设当事人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时,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分配, 以矫正因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实现对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制与维护, 实现公平与正义。 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行为模式,一是法律效果。其中,法律效果是最为重要的部分,法律效果设置的科学与否, 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法定解

除制度功能的实现与否。 法律效果规定地科学, 将不仅仅可以矫正并
且恢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格局, 而且可
以实现对利益的再次分配,完成对公平的第二次分配。同时,也可以
对违反义务一方的投保人进行警戒和惩罚, 使其在预想违约之前考虑
到违约的后果,从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规制。具体来说,保险合同法
定解除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剥夺所得的利益和进行惩罚。从
剥夺所得的利益来说, 剥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 换
句话说,就是保险人既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也不用退还保险费用,而
且对于已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 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返还。 此设计
是具有合理性的,原因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得利
益,否则,将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从风险承担的角度
来说,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了保险合同双方
当事人所预期的利益没有实现, 那么由违反合同义务的投保人进行承
担这种不利后果,也是合情合理,符合公平正义,也是最有效率的公
平。从进行惩罚来说,对投保人进行惩罚,就是对投保人的违约行为
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足够的严厉, 从而实现对违约方违约的阻止的客观
效果。
三、关于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完善建议及理由
现行的《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我们应当看到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即在加强灵活解释能力的同时也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特征,这实在是得不偿失。 本文认为,我国的保险法应当确立保险合同法定

解除权的一体溯及力, 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 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 第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非人寿保险
( 即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 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 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保险人可以不返还投保人保险费。 保险人不返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是作为对违约投保人的警戒和“惩罚”, 并不是否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对于人寿保险中的人寿险, 理论上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加,这是因为人的年龄越大,死亡率越大,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也就越大,因此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应当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呈正比。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人的收入与人的年龄的增长成反比,即人的年龄越大,人的收入能力越低。此时为了解决人的收入能力、保险费用、承保的风险三者之间的矛盾, 保险人就采取了均衡保险费用的方式去计算保险费用, 即将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总保险费用,平均地分配到各个保险期间, 这就使得每一期的保险费用都是一样的,从而也就避免了人在年老、 低收入的时候缴纳更多的保险费用。 这样,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高于保险人实际的保险成本的时候, 对于那“高出保险成本的”部分费用就“存”了起来, 具有了储蓄的性质,对于此部分费用和其产生的利息, 就是我们所说的人寿险保单的责任准备金,投保人对此责任准备金是享有权利的。 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或者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