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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共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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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共7页).doc

上传人:qiang19840906 2022/2/24 文件大小:2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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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拥有商业秘密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试想,假如劳动者掌握了一家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核心技术后,就恶意跳槽到竞争单位工作,或者自行经营相关业务,不仅会给企业造成难以预计的损失,而且也会扰乱市场秩序,产生纠纷。因此,规定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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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除非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身有重大过错以及不能劳动等原因外,用人单位是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否则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的发展并非总是一帆风顺,业绩也并非永远蒸蒸日上。当用人单位遭遇困境时,如果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而一味要求其不能裁员,最后的结果往往是用人单位难以为继破产倒闭,劳动者也会失业下岗。允许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做法,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企业平等竞争的需要,对于用人单位经低成本,提高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
用人单位在现实中面临的困境
虽然《劳动合同法》部分规定了对用人单位的保护,但其立法宗旨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难免会倾斜过度,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违约金的只有服务期违约、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这几种情形,但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况非常多。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经济赔偿,仅需提前通知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劳动者今天来明天走,有些劳动者领完工资之后,在没有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突然离职,特别是一些核心技术雇员突然离开,往往让单位措手不及,来不及寻找替岗员工,因此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又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扣留劳动者的证件,也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担保,因此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突然离职所造成的损失通常因难以找到辞职者而只能自食苦果。
经济性裁员的限制忽略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其中特别规定了裁员时应当优先留下的三类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立法者制定此项条件的目的在于保护部分特殊劳动者的利益,维持社会稳定,然而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出发,此项规定显然是不妥的。用人单位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盈利需要有优秀的、有良好职业技术的员工来维持单位运转和促进生产发展,需要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通常都是经营管理发生了重大变化、单位的经济效益大大下降的单位,此时就更需要优秀的员工来帮助企业重新振作。如果只是单纯规定应当留下这三类人员,将会不利于企业发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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