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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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控制程序转换„„„„„„„„„„„„„„„„„„„„„„6
(四)简化诉讼程序„„„„„„„„„„„„„„„„„„„„„„„„7 结语„„„„„„„„„„„„„„„„„„践中的需要。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这5个条款,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未作规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处理。立法上的这种处理与“实践中将近80%以上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现象显然是不符合的,也就是说立法上没有给予简易程序相应的地位。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陆续公布了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1992年7月14日《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168-175条,1993年11月16日《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2003年12月1日《若干规定》等,但依然只能算
“杯水车薪”,难以倚重。虽然条文的多寡并不能成为我们评价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唯一标准,但太过偏少却无论如何都难以有效地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同时也给使用者留下太多的自由空间,从而会使该制度本身失范。
(二)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应有的操作性
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一种操作规程,因此操作性应当是其自身所应有和必备的属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却显然太过原则和笼统。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不明确,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①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3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标准,从而以此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①二是对程序的内部结构,及具体环节及其衔接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程序内部结构的每一个环节应该是环环相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本身顺利推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除了笼统的提及简易程序中的起诉、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的方式,法庭审理的时机以及审判组织等以外,对于具体运行环节则几乎是只字未提,从而致使审判实践中依简易程序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规范的运作局面。
(三)简易程序不简易
简易程序本应是独立的完整结构的第一审程序,但立法上和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只是与普通程序相比有所简化,并没有完全表现出其应有的简便功能,而且在法官的实质操作中也****惯将其作为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论案件的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处理;如果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审限期内未审结的,则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从而导致案件的积压和转换。司法实践中此种做法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款,其实质就是变相的以审理期限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掩盖了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重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案件与日俱增,简易程序因其快捷、低成本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者的青睐,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一大趋势。然而一项制度的改革,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我国民事简易程
序的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结合我国的诉讼制度、诉讼文化及其他机制,相应地借鉴国外的经验,走一条适合我国审判实践需要的改革之路。
(一)民事简易程序重构之理念
①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7页。
4改革和重构民事简易程序并不是全部推倒重来和全盘否定,而是对国外好的制度引进消化和对本土化的改造,为此必须坚持一些最基本的理念作为指导,并将其作为改革简易程序不可动摇的基石,以杜绝改革陷入误区和不良循环。①
1.简易化与正当化和谐扩张的理念。简易化与正当化从某种意义上讲,实质就是效率与公正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正当化是简易化的前提和基础,简易化是正当化的载体和实现途径,简易化与正当化发生矛盾是应以正当化优先,它们和谐生长,协调发展。二者和谐扩张的结合点应是以正当程序理论为基本点,以当事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和诉讼合意为出发点,从而做到能简则简、能省则省。具体到简易程序的重构,就是审理民事简单案件必须依法而行,有专门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就实务而言,应确保法官的独立,须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简易化和正当化的和谐扩张的理念应贯穿简易程序重构的始终,从而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2.当事人主导权与法官职权动态平衡的理念。回首20世纪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发现,强化法官职权和加强法院的程序控制权是改革的一条主线。强化法官职权和加强法院的程序控制权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这一点与简易程序的本质相符,但如果对此毫无限制,则会严重伤害当事人的有关权利,进而损及诉讼根本。法官职权与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