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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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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员)O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规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 个人为临时救助对象。
第三章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 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大重病患者,通过 配发实物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方式,提高救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低收入困难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低收入困难家庭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除前款规定以外,还 应当给予相应的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有医疗、住房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对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支出型贫困家庭,按照其家庭可支配 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 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医疗、教育费用等必 需支出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救助 金。
第十九条 对特困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供养:
(一)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 全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相关补充医疗保障计划;
(四) 对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以及住 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五) 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 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继续予以供养。
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一般实行集中供养,由供养机构提供生 活照料服务;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集 中供养。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相关社会救助待遇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联动机制。在居民 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达到规定条件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生活救助的支出型 贫困家庭、特困人员,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 加本市少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等补充医疗保障计划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 助。
救助对象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并经基 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的基本医疗 自负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一)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按照规定比例给予相 应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二) 对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按照规定比例给予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用救助。
第二十二条对需要住院治疗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和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收或者减收其住院押 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和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在指定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 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疾病应急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申请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 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以及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 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 救助,保障其基本学****生活需求。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收入、财产、住房面积等标准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分散 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配租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等方式,给 予住房救助。
对宅基地住房符合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 人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相应的改造资金补助。
第二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 状态的成员,通过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 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