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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代理记账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办公地点、主管代理记
账业务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
之日起20日内填写代理记账机构变更登记表,依法向审批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审批机关
报送代理记账机构终止登记表,同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
书。

第四章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规范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
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
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
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
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
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
接事宜。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
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补充。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
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
解释。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
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
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
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
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
避检查,不得隐瞒、销毁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凡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
须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
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
关应当办理注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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