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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刍议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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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刍议的应用.doc

上传人:沧桑一梦 2022/2/27 文件大小:5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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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行政诉讼证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表达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同的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而如果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正的。
  (3)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些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
  2、原告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行政案件是审查行政相对人的适法行为,原告在这类案件中有别于作为行政案件而应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这是因为:
  (1)相对人行为性质不同。行政机关作为行为是基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一般是基于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2)行政行为性质不同。作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经过一定程序,作出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不作为行为是行政机关应为而不为,没有经过任何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的消极行为
  (3)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不同。作为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相对人适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4)裁判结果不同。对作为 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维持、撤消或变更的裁判;对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则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限期作为。
  (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效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为没有在时间上给予限制。在刑事诉讼法的整个过程均可以取证、举证,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可以不断地举证,而不受审级的限制。而行政诉讼却有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对被告的取证行为给予了时间上的限制,即原则上只能诉前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全部证据和所依据证据。由此可见,在此之后所提供的证据将失去证明效力。这样规定主要基于几个理由:一是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二是根据庭审制度改革经验,对于有些案件在开庭前合议庭组织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交,不利于当事人各方面在诉讼中进行平等的攻击和防卫;三是可以防止被告利用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躲避“诉讼中不得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即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当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被告不服而上诉,并将其在一审期间收集的证据提供应二审,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积极的一面,也暴露出了存在影响被告质证、法官确认争议焦点和认证困难等不适应,不利于司法公正、庭审中平等对抗的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举证期限不一致,《规定》实施以前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从《规定》实施以后是则有偏袒原告,对被告不公平之嫌;二是对二审和再审中被告能否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在一审阶段,被告拒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被告败诉后二审或再审时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以上情况经常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欠缺及理解上的偏差而产生歧义,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从坚持司法公正、公开、效益的原则出发,补缺拾遗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举证时效的规则:一是进一步明确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必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修改《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间的规定,把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