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我国政府于1986年1月22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年7月22日对我生效)
序言
缔约各国,深愿发展和推进国际集装箱运输,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本公约的目的:
(a)“进口捐税”一词指对货物进口或就货物进口征收的关税和一切其他捐税、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其数额限定与所提供服务的大致费用相等的各种规费和费用在内;
(b)“暂时入口”一词指在再出口的条件下,不必缴付进口捐税和不受进口方面的禁令和限制拘束的暂时进口;
(c)“集装箱”一词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一种运输设备(防水密封运货箱、活动箱或其他类似构造物):
(一)全部或局部封闭,构成一个装货物用的仓;
(二)具有永久性,因此足够坚固,可供一再使用;
(三)备有特别设计,便于使用一种或一种以上运输方式载运货物,而无须中途重装;
(四)设计是为了易于装卸,特别是从一种运输方式搬到另一种运输方式的时候;
(五)设计是为了易于装满和卸空货物;
(六)内部容积为1立方米或1立方米以上;
“集装箱”一词包括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在内,但这些附件和装备必须是有关类型所适当需要,并且是同集装箱一起载运的,“集装箱”一词不包括车辆、车辆的附件或备件、或包装在内;
(d)“国内运输”一词指把在一国境内装载的货物运至该国境内另一处地方卸下的货物运输;
(e)“人员”一词兼指自然人与法人;
(f)集装箱“营运人”一词指对该集装箱的使用具有切实控制的人员,不论其是否该集装箱的所有人。
第二条为了得益于本公约所定的便利,集装箱必须按照附件一所定的方式具备标志。
第二章暂时入口
(a)暂时入口的便利
第三条
1、以不违反第四条至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为限,每一缔约国对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不论其是否装有货物。
2、每一缔约国对居住于或定居于其境内的人员用购买、租购、租赁或类似性质合同所使用的集装箱,保留不准予暂时入口的权利。
第四条
1、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于进口之日起3个月内再出口,但此一期限可由主管海关当局予以延长。
2、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可以通过任何主管海关办事处再出口,即使该办事处并非暂时入口时所通过的办事处。
第五条
1、纵有第四条第1项所定再出口规定,凡受严重损坏的集装箱可以不必再出口,但此种集装箱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的规章和遵照该国海关当局的许可:
(a)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或者
(b)免费放弃,交给该国主管当局;或者;
(c)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其费用归有关各方负担,任何保全下来的部分或材料,应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
2、遇因扣押的结果以致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不能再出口时,第四条第1项所定再出口的规定,在此项扣押期间,应予停止适用。(b)暂时入口的程序
第六条在不妨碍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按照本公约规定暂时进口的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而无须于进口和再出口时提出关务文件,亦无须提出担保单。
第七条每一缔约国得规定集装箱的暂时入口必须遵守附件二所定集装箱暂时入口程序的全部规定或其中的一部分规定。
第八条遇第六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