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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西省方案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4-06
【生效日期】199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因方案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方案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方案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的方案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方案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方案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方案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方案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方案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下岗待业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失业等人员的方案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效劳证。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效劳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90日。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方案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