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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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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居处;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全部关执业、收费、财务、安排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方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说明、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须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确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验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那么等;
  (六)合伙人收益安排及债务担当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担当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说明、修改程序;
  (十)其他须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相同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确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展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展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确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居处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供应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照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