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运用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资料;(六)业主名册。
开发建设单位未刚好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根据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确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运用专项修理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变更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安排与运用;
(九)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车位及管理收费事项;
(十)批准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运用;
(十二)变更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确定;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的其他事项。
确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确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由于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无法召开业主大会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确定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外的其他事项。业主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产生,业主代表大会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确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当,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确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确定,对全体业主及物业运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确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在超过专有部分占已交付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不反对的状况下生效。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常住业主,且本人有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时间保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够履行委员职责;
(三)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供应服务的物业企业出资或者任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期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务,须要刚好处理的;
(二)一百零一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