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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纠纷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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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纠纷案例分析.ppt

上传人:junjun2875 2016/10/20 文件大小:14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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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纠纷案例分析.pp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例分析原告: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被告: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长春市明德路。法定代表人:王司功,经理。1992年6月15日,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建的长春大街与近埠街路口西侧的15号楼,自西端从69米起至90米止一至六层的楼房,建筑面积约2100平方米,售给外贸公司,售价每平方米为1900元,总售价为399万元。外贸公司于合同订立后7日内预付房款的40%,即160万元;1992年9月下旬付30%,即120万元;余款119万元,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房屋交付使用期为1992年末;双方按国家规定的质量规范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于1992年6月19日付款160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20万元,余款119万元未付。1992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2月6日经长春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分别于1992年8月、11月联合下发了《关于1992年上半年建设工程材料限价及价差调整的通知》及《关于1992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及价差调整的通知》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于是,房地产公司报经长春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原订房价每平方米1900元,调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据此,房地产公司通知外贸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前结清余款,并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外贸公司不同意上调房价,遂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它完全符合现行的政策和法律。因此,该购房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是购房协议纠纷,协议明确规定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结算关系。因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两个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购房协议规定的要求,向外贸公司交付房屋;二、外贸公司对该房屋验收后,立即向房地产公司付购房余款119万元;三、房地产公司按协议规定,向外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9200元(支付已交购房款部分日1‰,截止1993年2月8日),违约金计算到原、被告结清购房余款时止。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外贸公司至今未付购房余款,应属违约在先;2、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两个文件规定上调建筑工程定额,使房屋成本提高,这是依法调整;3、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的价格执行……”。外贸公司答辩称:1、房屋竣工后,外贸公司一再催促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进行验收,而对方则一拖再拖,已经违约;2、两文件对外贸公司没有约束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地产公司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而提出对原协议价格的变更请求的,应当允许。外贸公司应按上调后的价格付房价款。但如将计划利润全包括在内,则对外贸公司来说,也不公平,因此,应扣除计划利润部分。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4月9日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之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二、(,)。法律术语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若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①有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的事实。②发生在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