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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 运案例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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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 运案例1.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代理人还是多式联运人之评析案例
1994年,A船公司根据B货运公司提交的抬头为“B货运公司”的托运单,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尺集装箱,并于装船完毕后向B货运公司签发了记名联运提单。该6票货物由B货运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A船公司承运。B货运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A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该6票货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甲外贸公司,交货地为布达佩斯,运费预付。另有两票货物,由B货运公司向A船公司提出托运单并交付货物,但托运单抬头为“XX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而不是以“B货运公司”为抬头的托运单。
在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而A船公司催款未果后,A船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货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5200美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B货运公司向A船公司提交了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由A船公司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B货运公司是托运人。A船公司将货物装船后,向B货运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因此构成了上海货物运输承托运关系。A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有权向B货运公司收取运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货运公司向原告A船公司支付运费35200元。
B货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都记明托运人是福建省甲外贸公司,按提单约定,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收取运费。B货运公司是出口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甲外贸公司委托将货物交给A船公司,这仅是陆路承运人与上海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审法院认定B货运公司是托运人是错误的。标有“XX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出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并非B货运公司出具的,与B货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B货运公司向A船公司提交货运单,同时将货物交由A船公司承运,且未向A船公司明示系代理甲外贸公司办理托运,又接受A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甲外贸公司,但这是应B货运公司要求而记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B货运公司是上述六票货物的托运人,B货运应向A船公司支付运费。但是A船公司不能提供证明B货运公司是后两票货物托运人的证据。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为B货运公司向A船公司支付前六票货物运费26400美元,后两票货物运费8800美元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谁是应向承运人A船公司支付运费的托运人?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定一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者,即为托运人。
本案中A船公司收到的前六票货物的托运单抬头是B货运公司,B货运公司在向A船公司办理订舱手续时未表明系受甲外贸公司的委托;货物是由B货运公司交给A船公司的;提单是签发给B货运公司的。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此认定前六票货物的托运人是B货运公司。
B货运公司是否很无辜?本案所有的托运单和提单均明确表明托运人是甲外贸公司。班轮运输以托运单和提单来确定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托运单和提单清楚地表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托运人甲外贸公司和承运人A船公司。托运单的抬头是B货运公司,但这只是格式问题,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