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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 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
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催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