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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的;
(十一)撤除建筑物未采纳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区燃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以下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惩罚权:
(一)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广场等相关公共场地的,但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车行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惩罚权;
(二)违反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城市路灯照明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展违法经营行为行使行政惩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以下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惩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修理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运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以下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惩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爱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平安的;
(三)阻碍消火栓平安运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立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以下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惩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运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运用制止运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以下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惩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主体构造、撤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纳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平安和运用效能的;
(五)撤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平安爱护范围内进展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